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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事实婚姻与补办婚姻登记问题的探讨

发布时间:2011-12-11 10:33:59


    1991年史某与徐某结婚,1993年生有史某某。2001年史某与徐某离婚分居。2003年3月至2006年12月,徐某携女儿与史某同居,且二人于2007年1月1日办理复婚手续。2009年11月30日,史某因车祸身亡。史某生前购买房屋6处,公司股份、银行存款基金股票及商业保险等若干。

    因法定继承人之间就遗产分割问题协商不成,史某父母将史某妻女诉至某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对于史某的财产数量本身没有异议,只是对于2003年3月至2006年12月30日史、徐二人同居期间,被继承人史某名下的财产是否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存在争议。史某父母主张,史某去世前与徐某的婚姻,只能从二人于2007年1月1日正式办理复婚手续时才产生法律效力,在二人于2002年离婚后至2007年1月1日正式复婚之前,史某名下的财产均属于史某生前的个人财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

    【法院裁判】

    根据证人证言、史某为徐某以及徐某为自己购买商业保险时在保险单上所填的通信地址,以及史、徐二人同其女史某某多次多张合影照片等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史某与徐某的婚姻关系的效力应从2003年3月起算,2003年3月至2006年12月30日期间史某名下的财产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在对史某与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后,对属于史某遗产部份按照继承法有关法定继承的规定对史的遗产进行了分配。

    史某父母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徐某与被继承人史某于1989年9月16日第一次结婚,1993年10月生女史某某,2002年1月17日离婚。离婚后,2003年3月至2007年1月1日期间,二人携女史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居,但直至2007年1月1日才正式办理复婚登记手续。

    二审法院认为,史某与徐某于2007年1月1日正式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而他们于2003年3月以夫妻名义同居时,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的要求。根据婚姻法第八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之规定,史某与徐某第二次结婚时间效力应溯及至双方于2003年3月以夫妻名义同居之时。因此,史某名下于2003年3月至2006年12月30日期间的财产应属于徐某与史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属于史某遗产部份,一审法院按照继承法有关法定继承的规定进行遗产分配并无不当。因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评析】

    我国婚姻法只规定符合婚姻登记条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但对于相同当事人离婚后又以夫妻名义同居,最终又办理了复婚登记的情形能否视为补办登记,从而使其复婚登记具有溯及力的问题并未明文规定。本案争议焦点是关于史某与徐某于2007年1月1日办理的复婚登记可否视为补办的婚姻登记,从而使其具有溯及力。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应该将此种复婚登记的效力与普通的结婚登记效力区别对待。按照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从婚姻法立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制订精神来看,只要相同当事人在办理复婚登记前是以夫妻名义同居,且都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的,即使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的是复婚登记手续而不是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也应该认定其具有补办婚姻登记的效力,其婚姻关系的效力溯及到双方当事人符合结婚实质条件之时。

    【理论探讨】

    结婚除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履行法定的程序。根据本条规定,结婚登记是结婚的必经程序。结婚登记是国家对婚姻关系的建立进行监督和管理的制度。登记制度,可以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原则的贯彻实施,保证婚姻当事人及其子女的身体健康,避免违法婚姻,预防婚姻家庭纠纷的发生,同时也是在婚姻问题上进行法制宣传的重要环节。认真执行关于结婚登记的各项规定,对于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具有重要意义。但是,我国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情决定了我们不可能在短期内完全消灭事实婚姻,在审判实践中会常常遇到有关事实婚姻的问题。下面就事实婚姻和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等问题作简短探讨。

    一、关于事实婚姻。

    事实婚姻,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

    事实婚在我国长期大量存在,在广大农村特别是边远地区,事实婚甚至占当地婚姻总数的一半以上。造成这一状况的原因主要有

    :(1)传统习俗的影响。我国民间流行仪式婚,许多人认为,只要举行了婚礼,亲朋好友认可,就是夫妻了,没有必要再履行法律手续。(2)婚姻登记不方便。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而我国幅员辽阔,对于地理位置偏远、交通不便的地区,进行结婚登记有一定困难。(3)登记制度不健全。比如,有的当事人到了婚姻登记机关,因办事人员不在等原因不能登记。有的擅自提高法定婚龄,使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能得到实现。(4)婚姻登记搭车收费。比如有的要收计划生育押金、户口迁移保证金等。(5)法制宣传不够。人们的法制观念淡薄,对婚姻登记的重要性缺乏认识。有的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为逃避国家对婚姻的监管,故意不登记,造成婚姻事实。

    事实婚姻的效力,历来是法学界争论的重要问题。有的认为,承认事实婚姻必然破坏婚姻登记制度,因此凡不登记结婚的应一律明确规定为无效婚姻。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界处理事实婚姻坚持的原则是有条件承认,并逐步稳妥地予以消除。婚姻法第八条规定的补办婚姻登记制度和婚姻法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皆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从实际出发的这一立法和司法理念,是具有中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特色的婚姻登记制度的组成部份。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称若干意见)第一规定,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前,未办结婚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如同居时或者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如同居时或者起诉时一方或者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该若干意见第三条规定,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即1994年2月1日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全国人大法律工作委员会在审议修改婚姻法时认为,目前不登记“结婚”的人不少,未办理登记的原因很复杂,有的是不符合结婚条件,更多的是符合结婚条件,因收费过高或登记不便利造成的。对没有进行结婚登记的,应区别情况分别处理。对违反结婚实质条件的,婚姻法已规定为无效婚姻;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只是没有办理登记手续的,一律简单宣布为无效婚姻,对保护妇女的权益不利,应当通过加强法制宣传和完善登记制度等工作,采取补办登记等办法解决。

    二、关于补办结婚登记。

    登记,实际上是一种行政许可,是对婚姻的一种官方承认。

    经登记后所颁发的结婚证是一种双方当事人身份关系的法律证明。男女双方以共同生活为目的,以社会普遍的道德观念和社会公众心理所承认的方式结合在一起,就构成了婚姻关系。人类婚姻的历史与人类社会历史同步,而婚姻登记的历史相对短暂,为了便于对婚姻的监控与管理,现代社会才以法律规定了“登记”这一形式要件。

    因此,2001年4月28日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八条增加规定,符合本法规定的结婚条件,“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这一规定从积极角度重申了办理结婚登记的必要性。对于那些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举行了结婚仪式或已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男女,应尽早补办登记,以使自己的婚姻行为合法化。学界认为,这一规定是对我国事实婚姻的变相认可。对于我国早在94年就不予认可的事实婚姻,新婚姻法缘何又重新加以规定?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婚姻法修正案(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很好地诠释了这一背景

    :“有的常委委员和专家认为,草案第十条对无效婚姻作出规定是好的,但对不登记就“结婚”的,应当一律明确规定为无效婚姻。考虑到农村中未办理登记举行结婚仪式的不少,但未办理登记的原因很复杂:有的是不符合结婚条件,更多的是符合结婚条件,因收费过高或登记不便利造成的。法律委员会认为,对没有登记的应区别情况分别处理。对违反结婚实质条件的,草案已规定为无效婚姻;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只是没有办理登记手续的,一律简单宣布为无效婚姻,对保护妇女儿童的权益不利,应当通过加强法制宣传和完善登记制度等工作,采取补办登记等办法去解决。”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婚姻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报告:关于未办理登记就“结婚”的问题,有的常委委员和专家认为,我国实行婚姻登记制度,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没有办理登记就“结婚”的,应当补办登记,这样有利于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加强登记工作。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在婚姻法第七条后增加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现行婚姻法第八条规定了补办登记,但对于男女双方补办登记的,其婚姻效力从何时起计算,立法未明确规定,在实践中存在不同看法。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该解释采取了承认补办登记具有溯及力,其婚姻效力自双方当事人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一方面承认补办登记具有溯及力,避免了其他认识可能造成的不承认补办登记溯及力的情况。另一方面,将效力确认到双方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时起,避免了那种将效力溯及到双方同居时起的做法可能导致的将尚不符合结婚条件的双方认定为合法婚姻现象的发生。这正体现了我国在现阶段对事实婚姻的有条件的承认。

    至于关于补办登记的具体事宜,民政部《婚姻登记暂行规范》第三十五条规定:申请补办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填写《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婚姻登记机关按照结婚登记程序办理。

    三、关于审判实务。

    1.有关司法解释认定事实婚姻的条件。

    (1)若干意见认定事实婚姻的条件。

    根据1989年11月21日起施行的若干意见,原《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日即1986年3月15日以前,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原《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即1986年3月15日之后,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生活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2)婚姻法司法解释一认定事实婚姻的条件。

    根据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五条,男女双方于1994年2月1日之前同居,并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实质条件的便构成事实婚姻,在他们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时,法院可直接确认其婚姻效力,不必补办结婚登记。1994年2月1日以后,男女双方即使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实质条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在他们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时,人民法院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应当按照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根据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只要双方当事人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并按照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了结婚登记,他们之间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也就是,变相承认了在补办结婚登记之前的事实婚姻的效力。一方面承认补办登记具有溯及力,避免了其他认识可能造成的不承认补办登记溯及力的情况。另一方面,将效力确认到双方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时起,避免了那种将效力溯及到双方同居时起的做法可能导致的将尚不符合结婚条件的双方认定为合法婚姻现象的发生。

    2.对于相同当事人离婚后又以夫妻名义同居,最终办理复婚登记的情形应视为补办登记。

    本案中,相同当事人离婚后又以夫妻名义同居,最终办理的复婚登记手续,而不是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我们不能机械地理解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而应该遵守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的法律原则,从有利于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和促进社会和谐的角度出发,追及立法的本意。根据《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补办婚姻登记的实质条件是在登记之前男女双方已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符合结婚实质要件

    ,只是由于没有履行法定的婚姻登记公示程序而欠缺形式要件才有补办的必要。因此,笔者认为区分当事人是补办登记还是结婚登记,主要看当事人在办理登记手续之前是否是以夫妻名义同居、符合婚姻实质要件,而不是实际上在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的类型的结婚登记。只要是在办理手续前是否是以夫妻名义同居,且符合婚姻实质要件就应该认定为补办婚姻登记,婚姻关系的效力就溯及到双方当事人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之时。

责任编辑:张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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