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对外司法委托鉴定机构黑名单制度
各县(市、区)人民法院、中院各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对绥化辖区已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备案的备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动态管理,健全和完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淘汰机制,规范、高效地为审判执行工作服务,优化营商环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有关司法鉴定的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一、承接本市辖区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检验、检测、评估、审计等业务的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适用本制度。
二、鉴定机构黑名单(以下简称“黑名单”)制度是对存在违反相关司法鉴定、检验、检测、评估、审计等管理规定、技术规范或法律法规,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给审判执行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鉴定机构,纳入“黑名单”管理。根据问题严重程度设立不同的管理期限,管理期冻结接受委托权限。
三、“黑名单”管理坚持依法监管、客观公正、及时准确、惩戒措施与过错程度相当的原则。
四、“黑名单”的管理
(一)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黑名单”,管理期限为2年:
1.与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2.作虚假鉴定或者故意超资质范围鉴定的;
3.以行贿或串通方法获得司法鉴定业务的;
4.违反鉴定程序或者工作不负责任导致鉴定意见严重错误,给审判执行工作或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5.索取或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6.泄露审判、执行秘密的。
(二)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黑名单”,管理期限为1年6个月。
1.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2.私自接触案件当事人、法院对外委托办理人、私自勘验现场或使用未经人民法院质证的证据作鉴定的;
3.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鉴定的;
4.不按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事项进行鉴定的;
5.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的;
6.受托后将鉴定事项交由非本机构鉴定人鉴定的;
7.违反政府指导价收取鉴定费用的。
(三)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黑名单”,管理期限为1年。
1.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院委托的;
2.终止鉴定后,不按要求退还鉴定费用或收取手续费明显超过合理限度的;
3.鉴定意见有瑕疵,影响采信的;
4.收齐鉴定材料后发现不能完成鉴定但未及时退件,严重影响案件审理的。
(四)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且两年内累计发生3次以上的,列入“黑名单”,管理期限为6个月。
1.在鉴定评估、勘验现场等环节不能积极配合法院工作,影响案件审理的;
2.收费高于同类机构或行业协会平均收费标准30%以上的;
3.其他与上述各项情形性质相近的。
五、中院鉴定机构黑名单管理委员会负责黑名单管理工作。管理委员会由中院分管司法技术的院领导,督察部门、审判管理办公室、民事、刑事、行政条线部门负责人组成。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的工作由中院审判管理办公室承担。
六、实施“黑名单”管理的基本程序:
(一)信息采集。绥化两级法院承办法官、司法鉴定对外委托办理人员按照谁委托谁监督的原则,一经发现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存在符合本制度规定纳入“黑名单”的情形,应及时取证、反映、报告,在5个工作日内填写《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司法委托专业机构“黑名单”报告表》,经分管院长审查同意后提交中院鉴定机构黑名单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二)信息告知。中院鉴定机构黑名单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在收到报告的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拟纳入“黑名单”管理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可在收到书面告知后5个工作日内向中院鉴定机构黑名单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交书面申辩意见。中院鉴定机构黑名单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在申辩期截止后5个工作日内提交中院鉴定机构黑名单管理委员会审议决定,而后呈报给省法院及相关司法行政管理单位。
(三)信息公布。纳入“黑名单”管理的相关信息,中院鉴定机构黑名单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书面形式告知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并将处理情况通报其主管部门。
(四)信息移出。纳入“黑名单”管理的鉴定机构,应当在“黑名单”管理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向中院黑名单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送整改材料并提出移出申请,经中院呈报省法院后等待组织评估合格、符合规定方能移出。
七、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八、本制度由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司法委托鉴定机构“黑名单”报告表》
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5年6月13日
绥中法〔2025〕22对外司法委托鉴定机构黑名单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