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应当如实报告财产,其应当按照人民法院送达的报告财产令载明的期限向人民法院报告以下财产情况:
(一) 收入、银行存款、现金、理财产品、有价证券;
(二) 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三) 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四)债权、股权、投资收益、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益;
(五)其财产已出租、已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或者存在共有、权属争议等情形的,应当一并报告;
(六) 其动产被第三人占有,不动产、特定动产、其他财产权等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一并报告;
(七)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如果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提交书面财产报告之日,其财产情况发生以下变动的,应当将变动情况一并报告:
(一) 转让、出租财产的;(二) 在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的; (三) 放弃债权或延长债权清偿期的; (四) 支出大额资金的; (五)其他影响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实现的财产变动。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后,其财产情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补充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