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制度,法官通过当事人举证认定案件事实,实现司法结果的公平、正义。然而,随着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工作日益减少,伪证现象不断增多。伪证的大量存在严重影响了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院审判的质量。
一、我国民事诉讼中伪证行为大量存在的原因
伪证行为是指,行为人在诉讼过程中,对与案件有关的重要情节,故意作虚伪证明,意图歪曲事实,以假乱真,以达到某种不法目的行为。我国由于“重刑轻民”的传统观念的束缚,民事诉讼证据的地位和作用与刑事诉讼的伪证发生率低很多,通常侧重打击刑事诉讼的伪证;法律缺失,司法实践中,法院的承办人在民事诉讼中发现的伪证危害重视不够,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外,往往不予制裁,导致伪证者故意为之;伪证者为实现非法利益,在诉讼中不惜花重金拉拢、收买证人,使其作伪证,甚至篡改证据。综上,由于法律规制力度不够,当事人从事伪证的法律风险往往小于其追求的不法、不当利益,这是我国民事诉讼中伪证行为大量存在的根本原因。
二、我国民事诉讼中伪证行为法律后果的立法现状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对伪证行为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现行法律、法规对民事诉讼中伪证行为法律后果规定的不够严密。
(一)刑法规定不严密。我国刑法中对伪证行为的法律规定主要有《刑法》第305条、第306条、第307条。值得指出的是,第305条规定的伪证罪和第306条规定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都仅适用于刑事诉讼中。在民事诉讼中并不适用。 在刑法中对民事伪证行为加以规定的只有《刑法》第307条,“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从本条文中可以看出,刑法并没有将民事诉讼当事人自己伪造、毁灭重要证据而妨害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而根据我国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可知民事诉讼当事人自己实施的伪证行为并不构成犯罪。
(二)民事诉讼法规定不严密。《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对在什么情况下罚款、什么情况下拘留、由谁来认定和制裁、程序如何启动等问题,我国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这就造成了现实中的两种极端,一种是乱处罚,一种是不处罚。
三、外国及我国香港地区对伪证罪的相关规定
国外及我国香港地区对民事诉讼中的伪证行为规定了严厉的惩罚,甚至入刑。
(一)英美法系国家规定。在英美国家,伪证罪也可以发生在民事诉讼中,而且普通法以外的制定法常规定在行政等非司法程序中,如申报退税或请发退休金时,行为人故意作虚伪誓言的也构成伪证罪。《牛津法律大辞典》为伪证罪解释“在刑事诉讼中,已经进行了法律宣誓的证人或译员,故意做他明知是虚假的或他不相信是真实的陈述的犯罪行为。”
在美国,伪证罪仅严格限定在联邦法中。伪证罪是指:在宣誓中或在陪审团的调查中作虚假陈述,陈述必须是故意作假,也就是说是一个谎言,必须是在诉讼中作出的对某个问题有实质意义的谎言,而不仅仅是一个误导。在美国伪证罪属于重罪,惩罚严厉,最高刑期是五年。美国规定了证人宣誓制度。根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03条规定,证人在作证之前,一般都被要求以宣誓或陈词确认的方式宣布将履行诚实作证的义务。这是普通法的长期传统,它一方面能够提醒证人有如实作证的义务,另一方面,如果证人在宣誓后故意作伪证,他将因此而被追究刑事责任。
(二)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 。大陆法系国家很少将构成伪证罪的伪证行为限定于刑事诉讼中。日本《刑法》第169条和171条分别规定“依法宣誓的证人作虚伪陈述”“依法宣誓的鉴定人、口译人、笔译人做虚伪的鉴定口译、笔译的构成伪证罪。《法国刑法典》第434条规定,“向任何法院或向任何执行令一法院之委托办案的司法警察官员宣誓后作伪证的,作伪证要处5年监禁并科以50万法郎的罚金;但如作伪证的人在预审法院或判决法院作出终结审判程序的裁定之前,自动撤销其证明者不罚。”
(三)我国香港地区的规定。使用普通法的香港,根据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条例》第31条“宣誓下作假证供”是刑事犯罪,罪成者最高可被判监禁7年。
四、完善我国法律对民事诉讼中伪证行为的处罚
国外的一些国家及我国香港地区法律对民事诉讼中伪证行为规定了严厉的惩罚,甚至入刑,节约了司法资源和当事人诉讼成本,我国立法应予借鉴,对民事诉讼中伪证行为的处罚进行严厉的制裁,促进我国的司法正义和社会进步。
(一)完善刑事责任。民事诉讼中的伪证行为和刑事诉讼中的伪证行为都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有时,民诉的伪证行为所产生的危害甚至比刑诉中的伪证行为还要大。所以,对民诉中的伪证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是非常必要的,只有这样,才能增加作伪证的成本,从而有效遏制伪证行为。具体做法有:第一,将《刑法》第305条伪证罪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三大诉讼。第二,在《刑法》第307条中,增加当事人自己实施伪证行为为犯罪的规定。
(二)完善民事责任。新《民事诉讼法》于2013年1月1日施行,第115条提高了对罚款的数额,对个人罚款金额从一万元以下调整到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罚款金额从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调整到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但罚款的威慑力不足,拘留期限过短,强制措施乏力。还应完善《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1)将实施伪证行为“可以”进行处罚更改为“应该”进行处罚。(2)将规定细化。第一,规定认定情节轻重程度的标准。笔者建议以行为的恶性程度和是否足以影响法官的判案为标准。第二,规定罚款、拘留的标准和程度。笔者建议,在情节特别严重时,才采用拘留。对罚款的数额应当提高。第三,对伪证行为由原审法庭认定和制裁。第四,审查伪证行为的程序可由当事人启动,也可由原案审判庭启动。第五,在审理伪证行为时,原案延期审理,并且延期审理期限不计入审限内。
(三)增加行政责任处罚。我国对民诉中的伪证行为并没有规定行政责任。为了加大对民诉中伪证行为的打击力度,应当增加伪证行为的行政责任。对于在民事诉讼中作伪证的证人,司法机关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如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对于作伪证的鉴定人,司法机关应当通知司法行政部门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如罚款、吊销执照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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