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新闻资讯 司法公开 法苑文化 人民陪审 视频在线 案件时空 法治论坛 机构设置 思想作风 党的建设
当前位置: 法治论坛 -> 调研成果

两大法系反诉制度的差异及评析

发布时间:2011-12-11 10:05:45


    反诉制度是民事诉讼中一项古老的法律制度,它的形成和发展经历了一个较长的过程,其出现最早可以追溯到罗马法时期。但并非整个罗马法时期都是承认反诉的,在程式诉讼的初期并不承认反诉,直到公元7世纪罗马法才基于公平的理念出现反诉的萌芽——有条件地承认抵消抗辩,其后才逐步发展为承认反诉。此后,反诉陆陆续续被各国所规定。虽说诸多法律都规定了反诉制度,但在反诉制度的内容、产生的原因及其产生时间上却存在明显差别。首先,从反诉制度的内容上看,罗马法时期的反诉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被告必须在应诉时候提起;二是受诉法院对本诉本身有管辖权;三是须反诉请求与本诉请求可以抵消。而查士丁尼安时期反诉的条件则变为反诉与本诉不必有牵连关系和增加了反诉与本诉必须属于同一诉讼程序辩论和裁判的要求。但在德国中世纪的反诉制度中,却不允许几个请求同时辩论和裁判,到了德国普通法时代则要求反诉必须与本诉有牵连关系。1其次,从反诉制度产生的原因上看,在日耳曼古法中,反诉制度是基于“起诉他人者不能抗拒对方当事人在同一法院对其起诉”的思维,而罗马法却是为了让法院能对原告的请求及与之可以抵消的被告的请求进行同时审判而创设的。2最后,从反诉制度确认的时间上,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中的反诉制度比英美法系国家确立要早得多。在历史上,罗马法与中古教会法时期就存在反诉,虽说法国大革命前的习惯法禁止反诉,但到后期已有限制地给予许可,而到了1667年,法国民事诉讼王令被解除,反诉作为一个制度逐步在法国建立;但英美法系中的美国直到1848年的《费尔德法典》才有关于反诉的明确规定,英国则是到了1873年才在《司法机关法》中第一次创设了反诉制度。

    一、两大法系反诉制度的差异

    英美法系国家反诉制度的确立不仅远远迟于大陆法系国家,在两大法系对反诉制度的具体设计上也存在很大的差异,可以说两大法系反诉制度的差异本质上主要在于二者对反诉制度解纷功能的扩张所持的不同态度。总体上,英美法系采积极扩张态度,而大陆法系则持消极限制态度。具体来说,两大法系反诉制度的差异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反面。

    (一)允许再反诉与原则上禁止再反诉

    再反诉,即在诉讼中如果被告对原告提出反诉,就此反诉而言,被告实际上处于反诉中原告地位,而本诉中的原告在反诉中则处于被告地位,此时的反诉又相当于一新的“本诉”,这样,本诉原告就可以对被告之反诉进行反诉。如此,就可以达到利用同一诉讼一并解决相关所有纠纷,从而充分实现反诉制度合并解决纠纷的功能优势。英美法系国家是允许再反诉的,按照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3条第1、2款的规定,因为针对本诉的反诉使原告处于被告地位,因而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可以提出再反诉;而且如果该再反诉是与反诉基于同一事实或事件而提出的,原告的再反诉则是强制性反诉。与此相反,再反诉在大陆法系国家原则上是被禁止的。尤其在法国,原告是不得针对被告提出的反诉再行反诉的,即禁止再反诉。其法谚云:“对反诉提出反诉,没有意义“(

    reconvention sur reconvention nevaut)

    。3德国、日本民诉法对于再反诉也基本上持否定态度。之所以如此,是基于这样一种担心,即若允许再反诉“有可能再有循环反诉,如此反诉不已,将使诉讼程序复杂,诉讼进行困难,影响诉讼程序之终结。”4

    (二)本诉和反诉必须具有牵连关系与不一定要有牵连关系

    关于反诉与本诉是否要有牵连性问题,大陆法系国家和我国的民事诉讼理论一般是肯定的。反诉与本诉的牵连性表现为,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或诉讼标的)或诉讼理由(或攻击防御方法)是基于同一实体法律关系或同一案件事实、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请求互不相容但属于同一目的、诉讼请求属于同一种类可以互相抵销等等。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3条第1款规定,反诉请求提起必须与本诉请求有牵连关系;日本《民事诉讼法》第

    146条第

    1款也规定反诉标的需以本诉标的的请求或者防御方法有牵连者为限;我国台湾民诉法也规定反诉需与本诉有牵连;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

    70条也要求反诉与本诉有牵连关系。而在英美法系国家,反诉的提起并不必然要与本诉有牵连性关系。强调与本诉有牵连性的反诉,在美国民事诉讼中,称为强制性反诉(compulsory

    counterclaim),但是根据美国联邦地区民事诉讼规则第13条a款的规定,反诉与本诉的牵连性是指反诉请求是基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标的的相同交易或事件(此款又规定了两个例外)。强制性反诉要求符合其条件的就必须提起反诉,否则以后不得就该请求提起诉讼。同时,英美法中当事人可以提起任意反诉(permissive

    counterclaim),英国最高法院规则规定,任何诉讼的被告主张他对原告有请求权或有权对原告主张救济的,可以不提起分别的诉讼而提起反请求,该项请求或救济不问其成立的时间以及成立的方式;美国联邦地区民事诉讼规则第13条b款规定,被告当事人有权自由选择提起与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事宜并非直接有关的反诉诉讼请求。

    (三)被告的反诉与所有处于被告地位的当事人的反诉

    在大陆法系国家,反诉的当事人仅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禁止向第三人扩张。法国是禁止反诉当事人扩张的,反诉当事人仅限于本诉的双方当事人;德国民事诉讼法对反诉当事人未作特别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反诉当事人也限于本诉当事人,一般不允许扩张于第三人;日本最高法院判例认为,反诉系本诉被告对于本诉原告所提起者,如非属于本诉当事人间不得提起反诉,即使与本诉原告有共同侵权行为关系之第三人,亦不得对之提起反诉;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也普遍认为,反诉系本诉被告对于原告提起之诉讼,反诉当事人不得超出本诉当事人范围。在英美法系,反诉除了可向本诉原告提起外还可以向第三当事人提起。不仅如此,如果第三人作为被告加入诉讼,那么该第三人就可以对本诉原、被告提起反诉。而且,并不要求该第三人与本诉有何牵连关系。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

    202条 (1) (a)规定反诉可以扩张于本诉原告以外的其他诉讼当事人。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

    13(a)、(b)也规定,所有的当事人都可以向其“对方当事人”提出反诉。5反诉当事人向第三人扩张可以将与本诉相关“潜在”当事人纳入诉讼,使他们

    (她们)可以充分利用同一诉讼进行有效攻击防御,从而不仅可以实现自己的最大利益,而且还可以避免多次诉讼之累。

    二、两大法系反诉制度评析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反诉制度虽然存在上述的差异,但该差异是两大法系价值选择的结果,都具有其价值意义上的相对合理性,同时,不可避免的也都伴随一些弊端。

    (一)英美法系国家反诉制度评析

    1. 英美法系国家反诉制度的积极评价

    总的来说,英美法系国家对反诉制度功能的发挥持积极态度,充分利用反诉制度一次性解决与之相关的所有纠纷。这样的制度设计有助于促进程序公正、诉讼经济和保证司法的统一性。首先,有助于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利益。既然允许本诉原告追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当事人,那么就具有独立诉讼地位的反诉而言,亦应允许反诉原告在诉讼中追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当事人,否则既与反诉独立之诉地位不符而且也不利于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利益。英美法系允许反诉主客观范围扩张,不仅注重保护原告的利益而且也注重保护被告的利益,这样可以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利益。其次,有助于促进诉讼经济,提高诉讼效率。反诉制度的一个重要价值就是利用同一诉讼程序一并解决被告提出的与本诉有关诉求,从而达到促进诉讼经济之目的。在一次诉讼中解决多个争议,既可以节省司法资源又可以避免当事人不必要之讼累。最后,可以防止矛盾判决,维护司法的统一性。倘若一些与本诉有牵连之纷争与本诉分开审理,容易造成的后果之一就是:由于不同法官基于对相同诉讼资料与攻击防御方法的不同理解,难免做出相互矛盾之判决。而相同事实却产生不同裁判结果,对于司法制度而言,正如美国学者所指出的那样,是颇为尴尬的。6为避免这一尴尬局面出现,对于与本诉有牵连之纷争通过同一程序一次性解决是非常必要的。为此,允许再反诉、反诉主客观范围扩张等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矛盾判决,从而维护司法的统一性。

    2. 英美法系国家反诉制度的消极评价

    英美法系国家的反诉制度虽然具有很多优点,然而其缺陷也是明显的。一是易于导致诉讼复杂化反致不经济。允许反诉范围扩张最大化以及允许再反诉等势必导致原本相对简单的诉讼复杂化,对于双方当事人乃至法官而言,诉讼难度相应增加,与单一本诉与反诉合并相比,诉讼周期势必会延长,结果反而不经济。二是易于导致当事人滥诉。英美国家对提起反诉的条件并没有严格限制,无论与本诉有无牵连关系都可提起反诉。这样,反诉原告极易滥用诉权随意发动反诉尤其是随意扩张反诉范围,使一些本与此无关之“当事人”被迫进入诉讼,徒增不必要之烦恼。

    (二)大陆法系国家反诉制度评析

    1. 大陆法系国家反诉制度的积极评价

    与英美法系国家不同,大陆法系国家对反诉功能发挥持消极限制态度,原则禁止再反诉、反诉主客观范围扩张等。这样的制度设计的优点在于:首先

    ,可以避免诉讼程序复杂化,相应缩短诉讼周期。尽管创设反诉制度的初始动机在于将本诉与反诉合并以达诉讼经济目的,然而,如果任其扩张而无限度,则往往适得其反,导致不经济。或许大陆法系正是基于这一考虑而对反诉范围扩张以及再反诉等予以限制,使诉讼控制在相对简单的范围之内,这样可以快速审结案件,不至于使案件长期处于悬而未决状态。其次,可以有效防止反诉原告滥诉。大陆法系对反诉之提起限于与本诉有牵连关系者,否则不予提起,反诉客观范围的扩张受到严格限制;反诉当事人原则限于本诉当事人即原、被告之间,禁止向第三人扩张。这样可有效抑制反诉当事人滥用诉权随意发动反诉伤及无辜者利益。

    2. 大陆法系国家反诉制度的消极评价

    大陆法系国家对反诉制度的设计,虽然也能实现反诉制度设立的一部分价值,但是对于如何充分实现反诉制度的目的以及如何充分发挥这一制度的功能优势极为不利,主要体现在:首先,不利于本诉被告即反诉原告利益的保护。如上所述,基于公平理念,既然允许本诉原告诉讼中追加、变更诉讼请求或当事人,亦应允许本诉被告即反诉原告利用同一诉讼提起与本诉有关所有纠纷以及允许对第三人提起反诉,否则,就极易导致过于注重保护原告利益而忽视对被告即反诉原告利益的保护。大陆法系国家禁止反诉范围扩张以及再反诉等,恰恰如此,这与民事诉讼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理念相悖。其次,不利于充分实现反诉制度促进诉讼经济之目的。大陆法系禁止反诉扩张以及再反诉等,与本诉相关之纠纷需在此诉讼之外另行发动一次诉讼,就当事人而言,就同一事实需提起几次诉讼无疑不经济;尽管就本诉管辖法院而言,诉讼相对简单有利于诉讼快速审结,然而,就整个法院系统而言,对于同一事实与相同证据需进行几次裁判亦不经济。最后,不利于防止矛盾判决。正如上述那样,大陆法系限制反诉范围扩张以及再反诉等,当事人又需发动一新的诉讼,这样,同一事实可能由不同法官裁判,基于对事实与法律的不同理解出现矛盾裁判在所难免。大陆法系一些国家或地区对原则限制反诉扩张观念之缓和或许正是基于对上述问题反思之结果。

    三、完善我国反诉制度的建议

    两大法系对反诉制度设计的差异和各自的利弊,可以为我国反诉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提供很好的借鉴。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对反诉制度的设计可以说是各居一端,一个是积极扩张反诉的范围,另一个则是消极的限制,在这种积极与消极之间,我们的选择应该是寻找一个平衡点。现在有些国家已经发现这种矛盾,并积极调和,比如在提起反诉的主体上,英美法系的典型代表英国就在允许被告对原告以外的其他人提起反诉,但拟对原告以外其他人提起反诉的被告,须申请法院作出命令,要求追加被诉人为反诉被告;德国的民事司法判例也已经允许第三人反诉,前提是该反诉必须满足一定条件。7而我国反诉制度的设计更倾向于大陆法系的一般做法,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的反诉制度应该做下列的改革完善。

    (一)允许对反诉提起再反诉

    对于是否允许对反诉提起再反诉?笔者认为是肯定的,大陆法系的德国也认为只要存在牵连关系,那就当然可以对反诉再提起反诉。德国之所以这样处理,是因为其认为这样有利于在一次程序中解决所有的争议。8肯定对反诉可以提起再反诉的理由主要有:首先,既然允许被告对原告可以提起有牵连的反诉,那就应该允许本诉原告提起与本诉被告提出的反诉有牵连的反诉,这样可以有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其次,把原、被告的几个相反的,在权利义务上有牵连的请求,利用本诉程序一并审理,可以避免对同一组争议的权利义务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并且可以实现诉讼经济的目的;最后,有利于平等保护原、被告双方的权益。反诉是法律赋予本诉被告的一种诉讼救济手段,是本诉原、被告平等行使诉权的一种体现。同样道理,当被告提起反诉后,反诉中的被告(本诉原告)为及时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也理应赋予其行使反诉权,允许其对反请求提起再反诉。没有理由对本诉原告的再反诉权给予限制,否则不符合平等保护原、被告权益的原则

    (二)修正反诉与本诉之间的牵连性通说

    如果不要求反诉与本诉之间具有牵连性,可能会使诉讼过于复杂化,反而影响诉讼效率的提高,还会对管辖制度造成巨大冲击。所以我们不能照搬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而应坚持反诉与本诉之间要有牵连性,但应在具体规定和解释上对过去的理论和做法予以修正。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于反诉与本诉之间是否应具有牵连性的问题没有明确作出规定,理论上和实务中占绝对优势的观点认为二者之间应当具有牵连性,即“反诉与本诉具有法律上或事实上的牵连关系”,并将抵销请求排除在牵连关系之外。这一点与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对“牵连性”的理解存在着重大区别。在后者,牵连性是指反诉与本诉在诉讼请求或其防御方法上存在牵连,或者说在诉讼标的或诉讼理由上有着牵连,而诉讼中的抵销主张乃是被告的一种抗辩,属于攻击防御方法的一种,被告对于其抵销请求可依法提出反诉。因此在改革完善时我们应对牵连性做扩大的理解。

    近年来,我国有许多学者主张,应借鉴美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立强制性反诉制度。考虑到强制性反诉的严重法律后果及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目前在我国不宜急于建立强制性反诉制度。强制性反诉的重要特点在于,对于与本诉源于同一交易或事件的请求,如果被告不提出反诉的话,则会产生失权的效果,因此,这一制度的良好运作是以完善的程序机制和健全的律师服务制度为重要前提的。这一点在美国是不存在障碍的。然而,就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相关的程序制度还很不完善、律师服务还不够发达、法官的素质也普遍较低,在此条件下,如贸然规定强制性反诉制度,在很多情况下极有可能造成侵害当事人的实体权益的后果。

    (三)扩大有权提起反诉的主体

    在提起反诉的“当事人条件”中,要求反诉的被告必须是本诉中的原告,这是值得探讨的。现实中,也存在有必要追加原告以外的人为反诉被告的情形。所以应将第三人引入反诉案件,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也可以有反诉要求。第三人在民事诉讼的程序设施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在整个诉讼中是不可忽视的活跃因素。第三人对他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被告提起反诉,有可能涉及到第三人的权益。从民事诉讼解决矛盾的本质考虑,对民事诉讼中反诉制度设置的细则化,必然要和第三人联系,在原被告自身的基础上设置新的对立面,会在整个诉讼机理上设置一个新的活力因子。具体的第三人可以对原被告的任何一方提出反诉请求,同时相对的原被告也可以对第三人提出相似的诉讼请求,这样对整体上充实诉讼效率,尽可能多在同一诉讼中解决更多的矛盾冲突,使矛盾尽可能地分化并且相对独立地在同一个反诉诉讼中解决。

    

责任编辑:张劲松    


关闭窗口


Copyright©2025 版权所有,未经协议授权,禁止下载使用或建立镜像 黑ICP备1100450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