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4月23日,张某委托他人在人保绥化市分公司为其车辆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并于当日11时缴纳保险费用,保险公司亦为其出具保险单等相关手续。2013年4月23日22时50分张某投保车辆出险,张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接到理赔申请后,以保险单上注明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3日24时止为由拒绝理赔。现张某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保险金。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这又取决于保险单上注明的保险期间是否有效,即保险合同生效时间的确定是本案的关键。一种意见认为,该合同属于附期限的合同,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该合同尚未生效,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保险期间的约定是对保险人责任的免除,虽然因附着期限未到保险合同未生效,但该条已经构成对保险人责任的免除,属于格式条款,故该约定无效,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笔者赞同于第二种观点。实践中,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期间均自交纳保险费的次日零时起开始,这种做法造成了保险空白期,若对该条款的效力予以认定,不仅与投保人投保的初衷相违背,更不利于保险人合法利益的维护,违背社会的公平正义。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取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本案中,保险公司收取保费并向投保人出具保险单等相关手续,虽然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保险期间,但该约定属于格式条款,在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就该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或告知的情况下,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